财产保全造成损失 非主观恶意不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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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570 更新时间:2019年12月14日22:44:53 打印此页 关闭

    财产保全制度在申请方胜诉时,能够有力保障生效判决的执行,但在申请人败诉的情况下,也可能会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害。那么,申请财产保全的一方,在败诉的情况下是否必然承担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呢?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给出了答案。

    2013年6月,某机械设备公司以某金属公司未依约履行钢材销售合同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履约保证金及相应利息损失。经机械设备公司申请,法院裁定冻结金属公司的银行存款3131万余元。历经多次审理后,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机械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此,金属公司认为,机械设备公司明知双方之间实为借贷关系,却仍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金属公司,机械设备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主观恶意,应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应以诉讼的客观结果作为考量依据。本案中,双方多次以买卖合同为由诉至法院,最终机械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再审申请被驳回,故可认定机械设备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的财产保全错误;机械设备公司应赔偿金属公司不超过118万余元的利息损失。

    机械设备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称其对于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诉讼方案、裁判结果均具有十分善意和合理的期待,并无过错可言,并且其已另案起诉金属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此外,机械设备公司认为,金属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因财产保全遭受了损失。

    北京一中院审理认为,金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机械设备公司在申请诉讼保全时未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对金属公司要求机械设备公司赔偿因保全错误所遭受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改判驳回金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法律性质应当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法官庭后说,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明确指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在侵权责任法未规定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该责任的认定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

    法官解释称,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因保全而遭受损失;前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申请有错误。申请有错误应包含两部分内容,其一是保全内容超出裁判内容,即存在客观错误,其二是未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针对金属公司的财产保全,是在机械设备公司因认为金属公司应支付其货款及利息时提出。经审查,机械设备公司的保全范围合理,其诉求未获支持是因原案的一、二审法院判决对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分歧,而非机械设备公司恶意诉讼。法院无法认定机械设备公司在保全问题上存在主观过错。据此,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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