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无期徒刑到四年有期徒刑―细辨赵某合同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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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880 更新时间:2021年09月28日22:25:38 打印此页 关闭
    基本案情
        青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燃料总公司与青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发生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以青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燃料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涉嫌诈骗为由立案侦查,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赵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赵某无期徒刑。赵某不服提起上诉,辩护人为其二审辩护,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7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发回重审。该案最后以其他罪名判处赵某有期徒刑4年。
    感言: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往往会涉及的到相应的民事法律法规,作为一名刑辨律师,不但要有丰富的刑事法律知识,更有准确把握关联的民事法律政策,才能吃透案情,抓住要点,有效辩护。
    辩护词摘要
        一审判决定性错误,赵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考查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诈骗行为。从本案的事实看,上诉人既没有诈骗故意,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下面辩护人逐一分析。
        1、青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青岛某公司)、中国燃料总公司(下称中燃公司)、青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青岛***公司)的法律关系。
    2001年2月15日,青岛某公司和青岛***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意向书第一条主要约定:由甲方整体买断将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下称信达公司)名下的深华公司,青岛***公司以6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青岛某公司拟买断的深华公司及其位于青岛东部开发区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意向书虽然不是双方正式订立的协议,不具有协议应有的法律效力,但该意向书可以说明双方协议的某些条款和证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该意向书看,是青岛某公司先向信达公司购买,然后青岛***公司再向青岛某公司购买,青岛某公司不是居间介绍,而是一方当事人,存在两个买卖关系。2001年3月12日,青岛某公司和青岛***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虽没有明确说明青岛某公司与青岛***公司的关系,只是约定:由青岛某公司指定青岛***公司受让将属信达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青岛某公司保证该部分土地使用权直接由信达公司转至青岛***公司名下,但协议第二条说明:青岛某公司保证转让给青岛***公司的权益,未为自己或任何第三人的债务提供质押或任何形式的担保。青岛某公司拥有完全的处分权。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结合意向书中双方的意思表示,可以看出,一是,青岛某公司不是受青岛***公司的委托为青岛***公司向信达公司受让土地使用权;二是青岛***公司向青岛某公司受让的仅仅是土地使用权,不是收购深华公司的股权。这样,就明确了一个最基本的事实,在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青岛某公司和青岛***公司分别是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本协议书签订之前的2001年2月12日,青岛某公司与信达公司已经签订《协议书》,受让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全部资产和股权。这些协议的存在,说明无论是信达公司、青岛***公司还是青岛某公司,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标的都是客观存在的,对标的的情况也都是共知的,不存在任何隐瞒事实或虚构的情形。2001年5月21日,因青岛某公司无法履行与信达公司的协议书,信达公司、青岛某公司、中燃公司三家签订协议书,由中燃公司承接青岛某公司的义务和权利,这样,中燃公司就成了和信达公司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主体,依法受让深华公司的资产权益,当然包括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虽然,中燃公司和青岛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上诉人,但从法律上讲,中燃公司和青岛某公司是不同的法人,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主体。他们是分别和信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各自不同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理,他们受各自合同的约束,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而不能相互替代。在中燃公司和信达公司签订《协议书》后,中燃公司依协议履行,成为涉案土地权益的合法享有者。此时,青岛某公司已不能受让与信达公司签订协议项下的权利,与青岛***公司的协议因青岛***公司的违约客观上已经不能履行,随之而来的应是追究违约方的民事责任。关于民事责任,可依据青岛某公司和青岛***公司的协议书及相关法律规定在明确谁守信、谁违约的情况下予以承担。区分民事责任完全是民法调整的范围,而不能以刑法进行调整,追究刑事责任。
        尽管2001年7月25日中燃公司出具声明书,声明:一、本次权益转让的实际后果由青岛***公司承担,转让价款、付款的实际数额与中燃公司无关。上述内容由实际参与者与操作方的各方以补充条款约定、确认。中燃公司仅以自己的名义协助各方工作,因此中燃公司既不享有权利也无须履行义务。二、深华公司的股权及权益在转至中燃公司的同时再转至青岛***公司名下,除各方已约定的转让价款外,转让费不发生任何变化。同时,转让发生的各种费用及责任由青岛***公司及合作方负责,与中燃公司无关。但中燃公司未经青岛***公司及合作方同意,不得擅自处置与深华公司股权及权益转让中的任何事项。但总的看,中燃公司的这份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首先,中燃公司在2001年7月12日已由原国有独资公司改制为有限公司,并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与信达公司签订合同的中燃公司从法律上作为主体已经不存在,改制后的中燃公司无法代表原中燃公司发表声明,否认原中燃公司在协议中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改制后的中燃公司承继原中燃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也只能是依法严格履行义务和享有义务,没有权利否认原中燃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协议的当事人主体地位。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的特点,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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